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賣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賣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除記載「為請求賣屋糾紛提起訴訟」及丙○○、甲○○、 郭正勇 、 石啟銘 、 陳榮仁 、 丁瑞欽 、 汪進添 等人名與部分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外,並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詳細地址,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由郵務人員於99年8月5日送達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其他代收人得為代收而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