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吳明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明發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觀之,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且訴外人吳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遵上開契約書之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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