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憲雄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96年9月22日晚上,被害人 安代 怡慧遭第三人強盜乙事
,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在警局之陳述,該名搶匪「年約20-30歲,身高約170公分,戴半罩式灰色安全帽及騎乘重型機車逃離該案發現場」等情,實與聲請人當時之年紀、身高及平日代步工具為輕型機車大有出入,且警方查扣者乃半罩式紅色安全帽及全罩式銀色安全帽,核與被害人所述有極大出入。而警員於案發2個多月,僅提供聲請人口卡照片供被害人指認,產生誤認可能性不低,其證據能力顯有問題。據被害人安代小姐在97年7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亦僅證稱:「庭上被告『有一點』像,但我沒辦法百分之百,可能要戴安全帽及穿外套…」云云,本件應否係「錯認」之案,應屬再審範疇。
㈡關於96年10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被害人 曾倩盈 遭強盜乙事
,被害人在案發後在警局及第一審均陳述:「因當時沒有看見歹徒的容貌而無法指認搶匪」等語,且被害人當初所遭搶之支票2紙經一審法院查證後,亦非聲請人持有兌現,被害人所遭搶劫之珠寶亦無法證明與聲請人有關。請承審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觀之,被害人曾女遭強劫財物為現金2萬元、珠寶一批,倘若聲請人持有上開大量現金與貴重珠寶,當時還需要去販賣僅1500元的手機嗎?是本件確實為事實認定錯誤之案,應屬再審範疇。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多次請求傳訊證人即摩西
通訊精品店老闆 吳偉豪 ,以證明當初除了在96年10月1日拿手機去賣,亦曾於同年10月10日拿手機去賣,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涉及被害人 安代怡慧 及曾倩盈之搶案,然吳偉豪經鈞院一再傳訊仍拒不到庭說明,原審未再續傳,竟率予判決駁回上訴,是以,本件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既涉及事實認定,應屬再審範疇。
㈣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早上在臺中縣○○鄉○○○路防火巷
內所竊得之三支手機中,其中二支係被害人安代小姐於96年
9月22日晚上遭第三人行搶之物,聲請人當時確係在不知情下著手竊取該三支手機,並於96年10月1日晚上至摩西通訊精品店販賣,然經吳偉豪檢視其中一支為故障品,故遭店家拒收,實際上聲請人當初只賣了二支,即手機讓渡書上手機欄位上所填具之二支手機序號。另96年10月10日下午聲請人拾獲被害人曾小姐於96年10月1日遭第三人行搶之手機,聲請人至上開摩西通訊店販賣,當時吳偉豪先生拿出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販賣手機所填具之讓渡書出來,要求聲請人寫在同一張,而非原審認定「係於96年10月1日晚上一次販賣上開三支手機…」等情,是本件應屬原審事實認定錯誤之案,實屬再審範疇。
㈤聲請人於第一審曾請求調閱女友 余婉貞 96年12月11日之通聯
紀錄,攸關聲請人是否涉及同年12月11日大雅鄉搶案,至於96年9月30日至10月2日之通聯紀錄,則可證明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前後是否曾出現在龍井鄉手機基地台轄內,並非第二審認定之「非本件案發時間之通聯紀錄…,無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係為認定事實錯誤之案,應屬再審範疇。
㈥關於被害人 劉伶 均遭第三人行搶部分,聲請人於96年12月11
日晚間遭警拘提時,警方從聲請人身上起出4500餘元,警方逕自認定其中3000餘元係犯罪所得,故交還 劉伶均 ,其餘1000餘元則下落不明,且被害人劉伶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警方有拿3000餘元給她,但其餘的1000元則不清楚等語,此案明顯係由警方栽贓於聲請人,上開4500餘元實係受判決人平日打零工辛苦工作而來,絕非贓款。另警方拘提當晚曾毆打及刑求,聲請人曾於9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第二審97年10月自白狀陳述遭刑求情形,原審就此亦未交代。
㈦上揭卷內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
所不知,事實審法院不及調查及斟酌,事後經聲請人調卷而始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所持理由,前曾為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8日、99年2月23日、99年6月11日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98年度聲再字第185號、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由最高法院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9年4月22日、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各該裁定書正本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㈥之事由當中,關於96年12月11日晚間
聲請人遭警拘提時曾遭警方毆打及刑求部分,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後發現,聲請人固曾於警詢時及本院上訴審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中提及曾遭毆打及刑求一事,然觀其內容,或係稱於員警圍捕時遭人毆打,或稱被逮捕後因雙手被手銬反銬帶入拘留室,致其手臂酸痛疲勞等情,則聲請人當時是否確遭員警刑求,已有可疑。況原審法院曾於97年7月11日審判庭中訊問聲請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答:「實在。」又訊問:「有何辯解?」聲請人答:「我於竊盜及侵占時間不是同時間去犯下的,是已經相隔二個多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正面、第240頁);嗣本件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答:「沒有意見。
」、又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頁背面);又於97年11月18日審判庭中訊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調查?」聲請人答:「我有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偉豪)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頁背面);復於97年11月24日延押庭中訊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背面);再於97年12月16日審判庭中訊問聲請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筆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答:「沒有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答:「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正面)。從而,聲請人是否於警詢時遭到毆打或不當刑求等情,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既已就警詢筆錄內容多次令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然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員警前開行為已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而就現存之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系爭警詢筆錄是否具有任意性,自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過程斟酌認定,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有違誤之處,而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㈥之事由當中,關於聲請人於96年12
月11日晚間遭警拘提時,警方從聲請人身上起出4500餘元,警方交還被害人劉伶均3000餘元,其餘1000餘元下落不明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後發現,本案於96年12月11日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搜索聲請人時,曾扣押相關證物,其中包含「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四張」,且記載「被害人領回參張」,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至40頁),是所扣押之新台幣一仟元紙鈔,應仍剩餘一張,然該批扣押物品於96年12月24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扣押物品清單中竟未見該張仟元紙鈔之登載,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9519號偵查卷第25頁)。則該張仟元紙鈔,固有漏未移送之虞,然是否漏未移送,與聲請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並非本院依職權所能審酌;縱令屬實,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該張仟元紙鈔究竟是否屬於聲請人打臨工所得之個人財物,亦對於聲請人成立本件強盜犯行之事實認定無任何影響,亦即就該張仟元紙鈔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原因已曾為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