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更(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更(四)字第4號自訴人 謝諒 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嚴祥鸞 等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98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二)字第8號、第9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自更(三)字第4號、第5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或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謝諒獲原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訴被告嚴祥鸞等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98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二)字第8號、第9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自更(三)字第4號、第5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發回本院更審,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訟程序,而自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確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則其提起自訴,應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觀諸卷內資料,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