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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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阮氏 清翠 NGUY.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上訴人 詹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結婚,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業已近四年期間,均未歸來,而兩造亦自上訴人離家時起就未曾再有任何聯絡或互動,另此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有提起離婚訴訟,先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六00號判准離婚,惟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伊起訴,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訴前之一切情狀為判決基礎,尚未審酌兩造事後之婚姻狀況,又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後迄今,業已三年餘之久,上訴人並無任何維持婚姻之表示或行為,目前兩造仍屬分居且無絲毫聯繫之狀況,被上訴人殊不知上訴人住址及電話號碼,足見上訴人對此婚姻顯無維繫之意願,被上訴人於期間曾有積極尋找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然上訴人均拒絕聯繫,被上訴人只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況兩造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迄今並無任何互動或聯絡,更無任何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互信及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基礎更已生嚴重破裂,無法維持。期間被上訴人雖曾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惟仍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維持兩造感情及婚姻,足見本件婚姻關係確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出現破綻且難以維持,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⑵兩造自九十三年結婚後上訴人就來來去去,只有在家住三個月,回來住幾天就出去,只是要錢。移民署曾在今年過年前通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到移民署去辦理身分證要拋棄越南國籍,惟被上訴人去的時候沒看到上訴人,不知移民署是否有核發身分證。上訴人離家出走迄今已近四年,期間兩造未曾有任何互動或聯絡,該情形業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被上訴人對婚姻早已失去信心,上訴人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原審法院未審究造成兩造分居之責任歸屬,僅憑被上訴人指述逕准兩造離婚,實有疏誤,蓋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因被上訴人經濟尚不寬裕,伊遂四處打零工貼補家用,而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稍有不稱心,即對伊冷嘲熱諷,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離家前,因不堪被上訴人逼令墮胎及言詞羞辱,即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兩造於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伊零用金,甚而強取上訴人打零工所賺取微薄工資,則上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願。⑵上訴人雖在外工作,但未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間,以上訴人行方不明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請求協尋,意圖製造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假象,嗣經上訴人接獲相關單位承辦人員通知後,即親自前往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⑶上訴人前往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經承辦人員聯絡被上訴人出面,並帶回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尚未育子女。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離開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迄今未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㈢、對於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所述之電話通聯紀錄。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離開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迄今,且原審判決後,分居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認雙方已無緣分,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分居迄今,及前案判決駁回伊之離婚訴訟後,兩造間並無互動或聯絡,更無共同生活,兩造間之互信及感情已蕩然無存,而伊雖曾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惟仍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維持兩造感情及婚姻,足見本件婚姻關係確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出現破綻,且難以維持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非但未給伊零用金,甚而強取上訴人打零工所賺取微薄工資,又伊雖在外工作,但仍試圖與被上訴人聯繫,並非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惟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間,已伊行方不明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請求協尋,意圖製造伊拒絕履行同居之假象,且伊前往彰化縣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經承辦人員聯絡被上訴人出面,並帶回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可歸責之責任在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迄今未育子女,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離開伊住居所後,迄今未與伊共同生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惟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十三號離婚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而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是本件是否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自應審酌本院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之婚姻狀況,是否有再行發生離婚之破綻及歸責事由而定。
㈡、按有前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前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訴訟判決後,彼此並
無不溝通或相互告知行蹤,以致雙方互不往來約有三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之「協尋註記」及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之「撤銷協尋」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四頁),顯見兩造婚姻已產生新的破綻事由,應可確認。
⑵、依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
證人即被上訴人兒子 詹祐誠 ,證稱:「(法官問:被告是你繼母?)是的,他現在沒有住在家裡,他好幾年前就離家,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他平常不會打電話回來,過年的時候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再參以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所述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一四四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顯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離家,並明知前案離婚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伊勝訴,仍未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雖稱伊路過要回家,但因被上訴人揚言要打伊及拒絕伊回家,故前案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仍存在,因而才敢回家等語,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稱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於本院稱未曾於兩造前案判決後,請求社會機構如勵馨基金會等,協調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由上事證,足稽上訴人於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婚姻繼續維持時,上訴人復未積極要求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未請求相關機關協助,顯見上訴人亦無積極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願。再者,上訴人欲維持兩造婚姻之目的,無非藉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方便上訴人取得我國身分證,此可由上訴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待上訴人拿到身分證之後,上訴人願意無條件離婚。」、「(法官問:主要目的是要拿到身分證?)是的‧‧‧」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三頁),足見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之訴,遭法院判決駁回後,被上訴
人並未將上訴人攜回同居,而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存續迄今,又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撤銷協尋,經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稱已知悉上訴人撤銷協尋,並表示不願意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四頁),雖舉證人李松誌到庭證稱當日在日月潭做園藝工作,不能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惟參以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兩人是否有小孩?)我不想讓上訴人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亦未積極解決兩造婚姻之圓滿,而係放任兩造之分居狀態存續,對兩造婚姻破綻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上揭各情,兩造結婚後,雖因異國婚姻而觀念有所差異,惟兩造並未積極溝通,進而消弭彼此觀念上差異,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兩造婚姻繼續維持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復未積極尋求與被上訴人協談機會,甚而表示維持婚姻乃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以致誤會更深,彼此不滿之情與日俱增,並不因分居而消弭,甚至越演越烈,直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兩造婚姻繼續維持後,亦未對上訴人生活狀況而予以聞問,並表達不願意讓上訴人回家,顯然違反婚姻之本質,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互信及忍讓與諒解之態度,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足見彼此情感已逝,難以復合,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顯徵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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