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19號、第21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劉朝銘 (另案上訴中)為94年12月3日投票之臺灣省第15屆鄉鎮長選舉之 歸仁 鄉鄉長候選人,其為使自己於該次鄉長選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劉朝銘之犯意,於94年5、6月間分赴各村鄰舉辦鄰長座談會時,趁機將已印妥受贈人姓名之手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乙○○以及 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 、蔡 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 、陳 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王軍 (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 蔡楊坤泰 、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 陳黃素卿 、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均另獲無罪判決確定,王軍則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上開 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劉朝銘之犯意,而收受手錶,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劉朝銘復承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劉朝銘之犯意,利用在94年9月23日召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機會,將以舉辦「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委員鄉務推展活動」名義所採購之二合一泡茶組禮盒(下稱本件泡茶組禮盒),分贈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乙○○以及楊淑芬、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黃義明、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張慶安、王軍(楊淑芬、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黃義明、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均另獲無罪判決確定,張慶安、王軍則均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劉朝銘之犯意,而收受本件泡茶組,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即95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所敘明。經查:
楊朝明郭三和謝子文 、王軍、楊淑芬、林文斌、張慶安
、鄭清朝、 林李幸 、施宗泰、徐陵恭、劉源祥、劉允堯、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林文斌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張釚祥 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
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音帶錄音之內容,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張釚祥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其中雖部分有張釚祥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之處,然詢問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相反出入,且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何回答之言語,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張釚祥詳閱筆錄及有何需補充更正,此有本院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4頁,審四卷第73、83至99頁),則張釚祥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固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同條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同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則同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為立法上之疏漏抑或有意保留,固值推敲,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而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3991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證人 郭清漢 於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但無聲音,然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郭清漢並未被上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郭清漢逐行觀看,此有本院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3至234頁,審四卷第73頁),且郭清漢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上開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但仍有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依影像所見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且郭清漢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於末頁簽名,亦難認郭清漢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楊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劉朝銘是否在起訴書所指之鄰
長座談會及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議上,有發言要求支持連任之情事,以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劉朝銘是否在上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餐敘場合上有 拜託 支持舉動之情事,均與渠二人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又本院業就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全程錄音進行勘驗(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65至196頁所示勘驗筆錄),然發現原筆錄關於劉朝銘在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有拜託與會人員在其參選連任鄉長時支持連任等語之記載,經勘驗錄音內容,並未見林文斌曾有陳述被告劉朝銘有拜託支持連任之情,且林文斌在閱覽該筆錄時,猶對前開筆錄上記載劉朝銘有拜託支持連任之語一再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爭執,並堅稱並未說到支持連任,會後有拜託等語,則就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
㈢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曉張慶安、乙○○、鄭清朝、蔡
宏原、施宗泰、徐陵恭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林石象、林李幸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㈣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附表一之㈠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
1、2所示之書證,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其對於曾有收受本件手錶及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在94年6、7月間,看東村之村幹事送一個刻有我名字之本件手錶送到我的住處放在我家,我回去之後看到,村幹事有打電話跟我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的紀念品,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的紀念品,我看那個錶不是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應該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們代表的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個錶跟選舉有關係,劉朝銘後來也沒有來跟我拜票,因為我是支持不同的人選,我收到這個錶並不會覺得跟劉朝銘之選舉有關係;又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報到簽名時就領到本件泡茶組禮盒,我想這是參加的紀念品,前次會議是每4年召開一次,每一次都有送紀念品,當天開會的內容是鄉務報告,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劉朝銘贈送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並不會覺得本件泡茶組禮盒跟選舉有關係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以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㈠勘驗查扣之本件手錶15只,其中14只均為相同錶面、黑色皮
革錶帶款式之手錶,另一只錶面與其餘14只相同、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款式;再上開15只手錶之時間數字板,上方均印有「歸仁鄉」;又前開14只黑色皮革錶帶款式者之數字板下方,分別印有「委員王軍」、「會長李正成」、「會長蔡晴安」、「會長洪江佑」、「理事長謝典南」、「理事長黃天福」、「理事長林順堂」、「理事長徐水乾」、「理事長施孟宗」、「理事長 王明德 」、「理事長林金龍」、「理事長施宗泰」、「會長陳火炎」、「會長 翁添丁 」,上揭錶帶為銀色鐵製材質之該只手錶,數字板下方印有「鄉長黃朝明」;且檢視上開15只手錶錶面及錶帶之正反二面,除見印有上開文字外,並未見其他文字,有本院97年7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15張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8、9、36至50頁)。則依本件手錶上所印之文字,係表徵由「歸仁鄉」贈送之意旨,別無其他暗指劉朝銘個人贈送或與選舉相關之字語存在。
㈡再者:
①謝典南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村幹事拿給我,表
示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劉朝銘會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②黃朝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認為本件手錶係劉朝銘送給
歸仁鄉公所退職人員之中秋節禮物,未想到與競選有關,我收到本件手錶時,有聽到其要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贈送該手錶係要作紀念,並無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
③洪江佑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劉朝
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要送手錶,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
施孟宗原 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前,劉朝銘有
表態參選,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而送本件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
⑤陳火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在收到本件手錶時就聽說劉
朝銘會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係慰勞我擔任長壽會會長之辛勞而贈送,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
⑥徐水乾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新厝村之村幹事交給我本件手
錶時,只說是我的,我也只知是歸仁鄉公所送的,我在收到本件手錶時,就知道劉朝銘要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否為買票而贈送手錶,且我知道每位鄰長都有收受手錶,我才收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
⑦黃天福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劉朝
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送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94頁)。
⑧林順堂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村長拿本件手錶給我,說是要
慰勞我們辛勞而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劉朝銘會競選連任,但其未表明是否為選舉才送,我不知其是否為了買票而贈送,且我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
⑨林金龍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拿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是劉
朝銘贈送,之後也不知道是其贈送,我在收到該手錶時,知道劉朝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才送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
⑩黃明進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94年年中鄰長座談
會會期中送到我住處,會議中並未提及送該手錶之事,劉朝銘並未向我拜票,且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之劉朝銘贈送手錶,並未告知或拜託何事,我只知是參加會議之紀念品之情係屬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⑪羅秋山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收受本件手錶之前以及之後,劉朝銘並未請求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
⑫李正成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南保村之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
我,表示因我擔任南保村、南興村二村之長壽會會長很辛苦,要送一支手錶,我不知係劉朝銘送的,也不知其為何要送,收到本件手錶時,不知其是否為了選舉買票才送等語(見偵二卷第235頁)。
⑬蔡宏原原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我在鄰長會
議中收到本件手錶,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的,鄰長會議中並未提及贈送手錶,劉朝銘並未在會中要求支持競選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41頁)。
⑭林石象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6月14日下午7時30分參加
六甲村鄰長座談會,在簽到時,村幹事和歸仁鄉公所之工作人員發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贈送的紀念品,我當時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贈送之開會的紀念品,且因鄰長座談會與選舉無關,會中未提到與選舉相關之事務,劉朝銘在會中也未表示其要連任而要求支持,故我確認本件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75、79頁)。
⑮林文斌原於司法警調查中及偵訊中即證稱:94年6月底、7
月初,歸仁鄉公所辦理鄉鎮推廣座談會,我召集新厝村29名鄰長至位於新厝村之台南縣南區服務中心開座談會,劉朝銘、歸仁鄉公所各科室主管及4名鄉民代表均到場參與座談,當時村幹事在門口辦理簽到手續時,即對簽名後進入會場之鄰長等與會人員,依錶盤上刻有之姓名逐一發放收執,劉朝銘在會議中並未說明送手錶之目的,也未要求我們與會人員支持其參選連任,有宣揚其政績,以及聽取鄰長對地方之政務需求,讓我們發問及看有什麼要歸仁鄉公所幫忙解決之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52頁),且於審理中詳稱:村幹事從歸仁鄉公所將包含要給鄰長之本件手錶領回村辦公室,並將其中一個印有「新厝村村長林文斌」之手錶放在我桌上,村幹事表示係歸仁鄉公所發的紀念品,因為以前開鄰長會議也是有紀念品,我也有問村幹事這物有沒有關係,村幹事說這個沒什麼事情,這是歸仁鄉公所辦的,跟選舉沒有關係,我表示別村若有發,我們村也發沒關係,不然我怕鄰長說別村有發而我們村未發,我會被罵,所以村幹事就在鄰長會議那邊,簽到時就按手錶上之姓名發送,在會議之過程中,劉朝銘說其做了那些鄉政,以及鄰長對鄉情提出建議,完全未講到選舉之事,且因為手錶上印有我們的姓名,遂好奇而拿取,然我收下手錶並非表示要支持劉朝銘選舉之意思,劉朝銘在快要投票時,有向我拜票,但未講到手錶之事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42、243、250至252至254頁)。
⑯劉源祥原於偵訊中即證稱:鄉長劉朝銘下鄉視察時,我們
找鄰長來開鄰長座談會,進來簽名時有送一個手錶,劉朝銘在會議中宣揚政績及叫我們看村民有何問題要解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且於審理中詳稱:南保村在94年約
6、7月有召開鄰長會議,鄰長會議報到簽到時,村幹事將放在報到桌上印有各人姓名之本件手錶,按照姓名發放,該手錶一個1、2百元,我拿到手錶時,並未問村幹事該手錶何用,只知是開鄰長座談會而歸仁鄉公所送的開會之紀念品,且之前南保村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也有送給我們發給鄰長一支手電筒,而劉朝銘在鄰長座談會有到納骨塔、污水處理廠的事,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之後沒有人跟我說這個手錶是做何用,也無人向我暗示手錶係劉朝銘所贈送,且開會發東西本來就是慣例,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再者因我在選舉之立場與劉朝銘係屬對立,如果我知道是劉朝銘所贈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劉朝銘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未曾向我拜票,印象中是在要到選舉之時候,我聽父親說劉朝銘曾有按戶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26、227、230、234、235、237、
239、240頁,審五卷第75、76頁)。則依上開曾收受本件手錶之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李正成、陳永順、蔡宏原、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之陳述,不僅渠等對於本件手錶之贈送,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渠等於受贈本件手錶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知該贈送之物與劉朝銘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㈢蔡晴安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八甲村之村幹事紉在94年1、2月
間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鄉長送給鄰長順便送給我,之前八甲村之村長跟我說鄉長送給鄰長之手錶,如果有送我的話就不要收,村長說該手錶或許是劉朝銘為了選舉才送,我向村幹事說我不收,但村幹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我才收下,我不認識劉朝銘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4至225頁),並於審理中陳稱:是八甲村之村長有聽外面之風聲說劉朝銘要連任才送手錶,才向我表示該手錶或許是劉朝銘為了選舉才送,但村幹事向我表示這與選舉沒有關係,我才收下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4頁),且證人即94年間擔任八甲村村幹事之 張智證 除於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公務人員辦理鄰長會議或村民大會,主辦單位都會準備一些小東西送給出席之鄉長或包括長壽會之社區幹部,所以本件手錶係歸仁鄉公所來辦理各村推動鄉政之說明會,由歸仁鄉公所主辦單位民政課交給我,要送到村里交付給鄉長、鄰長及社區幹部,長壽會也是社區幹部,因為政府推動老人福利,故特別重視長壽俱樂部,蔡晴安係長壽會會長,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交本件手錶予我時,只說是開會時要發送給各鄰長及幹部,因為依慣例,開會都會贈送一些小小紀念品,所以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之小紀念品,在將手錶發放予鄰長完畢後,蔡晴安有一次至村辦公室辦理休耕或詢問時,我想起有一只印有蔡晴安姓名之本件手錶,就將之交付,蔡晴安有問手錶何來及為何交付,以及若有人檢舉這是賄賂之物品,我們就比較麻煩,會出問題等語,因為我的認知是該手錶係開會之紀念品,覺得與賄賂是兩回事,我就向蔡晴安表示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鄉政活動要贈送的,因為其係長壽會會長之社區幹部,歸仁鄉公所對於這些平常出錢出力來推動村里政務之幹部,都會贈送一點東西,該手錶與選舉或賄賂完全無關,蔡晴安才收下本件手錶等語外,尚證稱:我發送本件手錶予鄰長或蔡晴安之過程時,當然不會向其等表示要支持劉朝銘選鄉長,且若是要如此的話,我就不會發,我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發給蔡晴安之紀念品,更況若該手錶係賄賂之物的話,那其他沒有拿到之人反而會反彈而事發,對將來之選舉沒有任何幫助,也扯不上是對價或利益交換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14至22
4頁)。則交付本件手錶予蔡晴安之張智證,以及收受該手錶之蔡晴安,其等對於該手錶所知之訊息,均為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而贈送之紀念品,並無與選舉相關,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
㈣楊淑芬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劉朝銘於94年6、7月間以
舉辦「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名義致贈手錶,其在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惟楊淑芬於偵查中改稱:我未在「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當場收到手錶,係會後送至代表會,由代表會辦事員送到我家,(問: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是否有叫你們支持他競選連任)開會時,村幹事把手錶送給鄰長時,鄉長(即劉朝銘)站在村幹事旁邊,叫他們拜託拜託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且其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在94年間,在代表會填寫歸仁鄉公所送來之問卷調查,代表會之工友將本件手錶拿到我家,放在外面桌上,我有詢問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職員為何拿錶過來,其表示係因問卷調查而發,我也有問代表會之祕書,送手錶做什麼,得知係問卷調查的,所以我在收受本件手錶時,認知係寫問卷調查而分發,並不覺得與選舉相關,在我收受本件手錶之後,我只有參加南興村之「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參加人員有鄰長、村民、歸仁鄉公所之課長及鄉長即劉朝銘等,鄰長座談會中並未講到選舉之事,在開會完畢,鄉民或鄰長要回去時,因為依照以前之習慣,開完會都會給鄉民紀念品,所以我看到有發送手錶給鄉民或鄰長,且手錶上面有姓名,鄉民或鄰長就自己拿,該手錶與我所收受之錶,都是一樣之一、二百元很便宜的手錶,且劉朝銘是在開會完畢,向要回去而有認識之村民說拜託拜託,不是在開會中拜託,這樣也沒什麼,如果是我本人,我也會講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66至269、272頁)。則楊淑芬係基於本件手錶乃因填寫問卷調查而獲贈之物之認知,而收受本件手錶,收受之原因與選舉本無關連,再者其就劉朝銘是否有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甚而以贈送手錶來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舉動,前後說詞已見不一,且況與楊淑芬同樣參加上開在南興村舉辦之鄰長座談會之該村村長蔡宏原於偵查中證稱:鄰長座談會會議中並未提及送手錶之事,劉朝銘在會議中並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益徵劉朝銘並無所謂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進而藉贈送手錶而要求收受手錶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情況存在。
㈤施宗泰固曾於偵訊中陳稱:劉朝銘之前未曾送過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任何物品,我認為其可能用送手錶之方式來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但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並不知劉朝銘為何要送我手錶,我並無受賄而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60頁),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崙頂村村幹事謝子文交付本件手錶予我時,只告知有一隻手錶要給我,在交付手錶之前、當時及之後,均未告知請託選舉支持之對象,我並不知手錶之來源,劉朝銘在選舉期間有向我請託支持,但並未向我提及手錶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53至255頁),復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訊中是說我不曉得劉朝銘要用這個手錶買票,村幹事將手錶送給我時,都沒有說什麼,也未說選舉之事,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連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2頁,審六卷第137、138頁),則施宗泰無非基於未曾收過劉朝銘贈送物品之原故,而主觀臆測劉朝銘可能藉贈送手錶進行賄選,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讓施宗泰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施宗泰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尚難僅憑施宗泰主觀而乏實證之個人臆測,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代價。
㈥張慶安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劉朝銘致送手錶紀念品
應是為了爭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但其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我家人曾在住處院子之雞蛋秤上看到本件手錶,據我所知係歸仁鄉公所致送每位村、鄰長及村民代表的,我不清楚歸仁鄉公所為何致送,且因我與劉朝銘係屬對立,劉朝銘不會要求我支持其參選連任,劉朝銘並無為了競選連任而致送我禮品或邀宴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劉朝銘送本件手錶予我之前、之後,並無直接、間接或請人傳話拜託我或我的家人支持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復於審理中詳稱:94年間,歸仁鄉民代表會之職員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放在我家外面的鞋櫃上,因為該職員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拿一個錶放在我家鞋櫃,但該職員並沒有說為何要送我這個錶,只說是歸仁鄉公所叫他拿來給我,我沒有問他原因,我想是歸仁鄉公所要送給鄉民代表(張慶安於94年間擔任鄉民代表),可能就是紀念品,所以我就收起來,我也沒有去問過別人為何會送這個錶,也沒有人來跟我講這個錶與劉朝銘之選舉有關,當時我也沒有想到這個錶會不會跟劉朝銘選舉有關,因為我跟劉朝銘是不同黨派,劉朝銘也都沒有跟我拜票過,且如果我知道劉朝銘送我手錶係為了連任,我不會收受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3至424頁、審五卷第243頁),則張慶安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鄉民代表之紀念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手錶一事與劉朝銘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劉朝銘係為不同黨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收受手錶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㈦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手錶應該與選舉相關
,所送的東西比93年鄰長會議送的東西好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惟其同於偵訊中陳稱:94年6月間在大廟村召開鄰長座談會,會中報告鄉長施政措施,並與里、鄰長座談,劉朝銘在開會時未請求大家支持,在散會時,由村幹事發送村長及參加之里、鄰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有贈人之姓名,手錶價格約2百元,劉朝銘並無表示為何贈送,且在93年大廟村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有到場贈送手電筒,也是散會時由村幹事發放,94年送手錶是比較好,我認為若用途來源正當,也無其他意圖,應該無傷大雅等語(見偵二卷第83、85頁),且於審理中亦稱:我在94年6、7月間以大廟村村長身分參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幹事福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劉朝銘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劉朝銘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會議中只是我們村內需要的工作的討論,並未聽到與選舉相關或支持何人之聲音,且我在偵訊中係稱以前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就有送我們手電筒,而相比之下,手錶比較好,我並未表示送手錶與選舉相關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至32頁,審六卷第135頁),則陳黃素卿或許基於94年之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較先前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為佳,而主觀臆測與選舉相關,然紀念品之好壞,未必當然與賄選劃為相等,且陳黃素卿就本件手錶,原本就認為係因鄰長座談會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陳黃素卿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陳黃素卿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亦難單憑陳黃素卿主觀上本於紀念品好壞之看法而為臆測與選舉相關之個人意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㈧鄭清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問:歸仁鄉公所及鄉長劉
朝銘致贈手錶給你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你在本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劉朝銘,但贈送禮品給你且劉朝銘要尋求連任,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你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他,對此你有何意見」之詢問,固答稱:我沒有意見,送禮品之用意應該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惟依上揭問答,所謂致贈手錶在於投票支持劉朝銘之用意,係司法警察人員將其自己之看法詢問被告鄭清朝,鄭清朝就此只是不置可否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並非鄭清朝本身之回答,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最早的時候係我至歸仁鄉公所有聽到歸仁鄉公所要送手錶給各村村長及鄰長,但我一直未收到,後來召開鄰長會議時,我有向鄰長宣布歸仁鄉公所要送手錶之事,並表示若別村有發放,我才會發放,最後因有部分鄰長向我索討手錶,我請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要贈送鄰長及我的手錶,再予轉交,我只知手錶係歸仁鄉公所及鄉長劉朝銘要送給村長及鄰長,贈送時並未特別要求投票支持劉朝銘,且開鄰長會議時,劉朝銘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我也不了解歸仁鄉公所為何要送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186、1
87、193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在94年間,以西埔村村長身分參加西埔村之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件手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劉朝銘送的而要我支持他,且我不支持劉朝銘,劉朝銘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他送的,這與選舉沒有關聯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審六卷第137頁),則鄭清朝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物,並無何足讓鄭清朝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訊息,無從僅因鄭清朝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㈨劉允堯於偵查中固稱:94年6月間,鄉長即劉朝銘在歸仁村
舉辦之鄰長座談會現場,有贈送主持之村長(即劉允堯)及參加之鄰里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上受贈人之名字,手錶價格2百多元,大家想當然都會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31、32頁),惟其於審理中除詳稱:上開鄰長座談會,過程在討論鄉政,劉朝銘並未叫我們支持他,也無文宣,且在鄰長座談會開完會要散會時,村幹事在會場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通常我們開會時會送小禮物,這樣人家才會出席,若無送小禮物,出席率很差,我想本件手錶是開會之紀念品,就予收下,沒有人跟我說該手錶係劉朝銘送我而要我支持他,且我與劉朝銘不同黨派,劉朝銘知道我不支持他的立場很鮮明,所以劉朝銘從來不會向我拜票等語外,尚稱:我在偵訊中表示會覺得與選舉有關,係指我心裡想選舉快到了,劉朝銘要競選連任,他才會叫我們開鄰長座談會,希望我們支持他,這與手錶沒有關係,我當這手錶為開會時的小禮物,我拿到手錶時,並未想到與選舉有關係,係在收受手錶之後,我聽到人家講手錶是用力漢公司回饋鄉民之捐助款,大家在討論為何會送手錶,我才想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審三卷第255至257、259至264頁),則劉允堯就本件手錶,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且劉允堯或係本於將召開鄰長座談會與劉朝銘競選連任此二事予以連結,而主觀聯想該鄰長座談會之召開可能與劉朝銘欲競選連任有關,但並未見有何讓劉允堯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劉允堯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並無從僅因劉允堯收受本件手錶,即足認其有認知而形成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劉朝銘之代價之合意。
㈩徐陵恭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在94年7、8月約3個月
前,我召開崙頂村鄰長會議,列席參加之鄉長即劉朝銘表示村長(即徐陵恭)及鄰長平日服務村民甚為辛苦,贈送我及每位鄰長每人一隻印有我、鄰長姓名之手錶,鄰長會議結束時,有部分鄰長曾當場向我表示劉朝銘會贈送手錶給大家,意味著選舉快要到了,我對該等鄰長之言論也表示認同等語(見偵二卷第167、168頁),然 徐陵恭同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尚稱:劉朝銘在上開鄰長會議中報告舉建納骨塔等建設進度情形,我當場並未聽到劉朝銘及他人發表支持劉朝銘競選連任之言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於94年擔任崙頂村的村長,在94年4、5月間有在崙頂村活動中心召開村鄰長會議時,劉朝銘拿一只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其朋友捐一筆錢予歸仁鄉公所,其與該朋友商量買這手錶給鄰長,讓鄰長有時間觀念,手錶在開村鄰長會議時就當場發給鄰長,我收到的本件手錶上印有我的名字,且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因我根本就不理選舉,而開會時也沒有人說與選舉有關,且因劉朝銘都不給我經費,所以他也知道我不支持他,而他在競選連任前,也沒有向我拜託支持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76至79頁),則徐陵恭收受手錶之時,未見有何讓徐陵恭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徐陵恭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並無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尚不能僅單純因前揭部分鄰長主觀上認為贈送手錶即意味選舉將近之聯想,即推認業有以本件手錶作為投票支持劉朝銘之代價之合意。
王軍固 曾於偵訊中陳稱:約在94年7月間,歸仁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祕書給我本件手錶,我認為劉朝銘可能送我手錶是要用以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48、250頁),惟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不知劉朝銘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我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是王軍既不知劉朝銘是否基於選舉而贈送手錶,其又豈能確認劉朝銘係以贈送手錶為賄選之手段,且況王軍於偵訊中尚稱:我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祕書在94年7月間交給我本件手錶,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因我擔任調解委員而贈送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並不知道該手錶與劉朝銘之選舉有沒有關係,之後也無人向我講或暗示該手錶與劉朝銘之選舉有關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221頁),則王軍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予以收受,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王軍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王軍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無從僅從僅因王軍曾收受本件手錶,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證人即原崙頂村村幹事謝子文於偵訊中除證稱:歸仁鄉公所
民政課之 林耀寬 於94年6月份,通知所有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手錶,林耀寬表示係善心人士募款50萬元,一部分要給低收入戶,一部分要給鄰長慰勞用的,向林耀寬領取手錶時,其並未向我尋求支持劉朝銘,我領取之33支手錶,發給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在發送時,說是鄉長要送給他們,感謝4年來之辛勞等語外,固再稱:(問:你認為鄉長是為了競選連任才這一次普遍性的發送手錶?)收到這一只手錶之人普遍都認為劉朝銘是為了競選連任才只有這一次普遍性地發放手錶,鄰長大部分都不敢收這一只手錶,但經劉朝銘在鄰長會議當場說明,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人員說一切合法沒問題,鄰長才敢收下這一只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3頁),然其於審理中除證稱:歸仁鄉公所安排各村開鄰長會議,開鄰長會議時看各村有幾個鄰長,歸仁鄉公所送手錶至各村,表示要感謝鄰長之辛勞,當時是歸仁鄉公所之林耀寬交給我手錶,其說要感謝鄰長之辛勞,一個人發一隻手錶,並未提到選舉之事,有來開鄰長會議之鄰長都有發送,另外還有社區之理事長及長壽俱樂部會長,我發送時,向他們說歸仁鄉公所要發一隻手錶感謝他們這幾年來之辛勞,而在94年6月21日召開鄰長會議時,鄉民代表 楊宗禮 有向劉朝銘詢問手錶之來源及開支之經費,且因爭執經費而鬧得不歡而散,但起爭執時並未提到選舉之事,從我拿到本件手錶直至發送,無人向我表示係要選舉用的,也無暗示係劉朝銘送的所以要支持他等語外,尚陳稱:崙頂村之鄰長會議日期安排在中間,那時有去各村發過手錶,有一、二個或二、三個鄰長有向我反應該手錶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離選舉不到半年,害怕在離選舉半年內收東西,會與選舉有關,我有打電話詢問歸仁鄉公所之政風室主任,政風室主任表示其有請示縣政府政風室,如果手錶係要感謝鄰長辛勞的話,應該沒什麼問題,鄉長劉朝銘在鄰長會議中也說明手錶沒有問題,因為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有打電話去向縣政府政風室詢問,所以鄰長們聽了之後,當時認為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問我「你們鄉長發放手錶是否為了想連任」,我不知道發手錶到底是否為了連任,就說我不知道,並問檢察官之看法,檢察官表示感覺上劉朝銘發手錶就是為了連任,我就說你覺得有的話,那就應該有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六卷第11至17頁)。則曾由歸仁鄉公所領取並發放本件手錶之謝子文,其所獲知並告知受贈者之發放理由,係歸仁鄉公所為感謝慰勞崙頂村之鄰長、長壽會會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辛勞,而發放贈送手錶,原本即無所謂要讓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且部分之受贈者固曾因手錶之發放時日距離本件鄉長選舉之日未滿半年,而提出是否會衍生與選舉相關之疑問,然經謝子文向歸仁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詢問請示,而向受贈者告知係與選舉無關,復經劉朝銘於鄰長會議上告稱業向縣政府政風室查詢,並無與選舉相關之問題,受贈者始為收受,更可見受贈手錶之人並無將該手錶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無從僅因曾有收受本件手錶,即可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94年間擔任歸仁鄉媽廟村村長之林 李幸固 曾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稱:94年6月間,村幹事於村辦公室向我表示鄉長要致贈我、每位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手錶1只,並將手錶放在村辦公桌上,但我拒絕接受,請村幹事拿回歸仁鄉公所,因為我怕本次歸仁鄉公所發放手錶與選舉有關,將帶來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76頁),於偵查中稱:在媽廟村之鄰長座談會之後,村幹事拿手錶至我的村辦公室,說是鄉長要給我的,上面刻有我的名字,其他村長、代表、老人會會長及鄰長每人都有1個,但因為選舉要到了,我覺得可能和選舉有關,要避嫌,所以未收下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然林李幸於偵訊中尚稱:劉朝銘並未在鄰長座談會開會時請求大家支持,村幹事並未向我表示鄉長為何贈送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182頁),且於審理中除稱: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我看,說是歸仁鄉公所的鄉長要發的,村長、代表都有,問我要不要,那時我剛好與劉朝銘有芥蒂,且我平常未在戴手錶,就算沒芥蒂也不會拿手錶,我就說不要,我沒在戴手錶,而要村幹事拿回去等語外,尚稱:那時並未聽人說選舉要送手錶,也無人向我反應送手錶與選舉有關,是我自己覺得選舉快要了,怕稍微沾到事情而被人家說涉嫌賄選,且我原本就不想收那手錶,所以不收該手錶,選舉之前並未收到文宣或聽人說有人送手錶而要投票給誰,我並不清楚手錶與選舉有無關係,也未聽到其他村長、鄰長、代表也因怕跟選舉扯上關係而不願意收手錶,且劉朝銘與我在業務上有不愉快,其私底下並未向我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六卷第22至27頁)。則林李幸係主觀上鑒於贈送手錶之時日與本件鄉長選舉之日較為接近,基於盡量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以及本身因未配戴手錶而無手錶需求之考量,而未收受本件手錶,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讓林李幸明確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林李幸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無從僅因林李幸上開避免沾惹選舉是非之主觀考量,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㈧從而,被告乙○○及前揭同有受贈收受本件手錶之謝典南等
人,其等對於本件手錶,或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或係認為乃參加鄰長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甚而在發送本件手錶之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促使受贈者認知該受贈之物與劉朝銘參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因本件手錶之受贈,即當然誘發產生與劉朝銘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認知本件手錶即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劉朝銘之代價之程度,無法確認被告乙○○業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約使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劉朝銘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尚無從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
二、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㈠歸仁鄉公所於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南縣政府南區服務
中心國際會議廳舉行歷屆鄉民代表、村長、調解委員鄉務推展會議(即起訴書所指之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下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而舉辦,而該會議原本即有採購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且「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一開始即有報到、領取紀念品之程序,而會議中所見發言內容,均係與歸仁鄉鄉內建設相關之事務,並未見有何牽扯選舉之發言或討論,有「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保管字第3747號編號1、9之扣押物,影本見本院扣押物資料影本卷第3、63頁),,且查:
⑴發送本件泡茶組禮盒時,並未見有何附隨與本件鄉長選舉或
支持特定人選,而足認使人產生該禮盒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文宣資料存在。
⑵再者:
①謝德全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本
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劉朝銘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97、98頁)。
②黃朝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本
件鄉務推展會議」時所贈送的,我認為這是送給退職人員作紀念的,未想到與競選有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08、109頁)。
③蔡楊坤泰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劉朝銘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17、118頁)。
④黃明進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本
件鄉務推展會議」之後1、2日送到我住處,我不知是何人送的,且劉朝銘並未在該會議拜託我們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06、107頁及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45至249頁勘驗該偵訊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
⑤羅秋山除原於偵訊中證稱:在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前或
之後,劉朝銘均未向我要求支持等語外(見偵二卷第118頁),尚於審理中詳稱:歸仁鄉公所有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當天我去參加別的會議而未參加該會議,村幹事有通知我去拿東西,並在我於94年9月間至許厝村村辦公室時,將本件泡茶組禮盒交給我,跟我說這是紀念品,我想應該是「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是劉朝銘要送我的,也沒有人跟我講說這跟選舉有關係,我當時認為這是紀念品等語(見審一卷第423頁)。
⑥黃義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本
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發給之紀念品,我不知道劉朝銘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也不知是否要用以買票,我並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64、266頁)。
⑦蔡宏原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本件
鄉務推展會議」當場發送,該禮盒上有貼歸仁鄉公所贈送,劉朝銘在該次會議中沒有拜託我們支持他,我也未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
⑧林石象於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
公文,但我未參加,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村幹事拿到我的服務處,放在我服務處泡茶桌上,我發現上開泡茶組禮盒後,有問過家人,都沒有人知道是誰送的,我就將泡茶組禮盒放在泡茶桌旁,久了也忘了,也未去查證到底是誰送的,一直到搜索的時候,搜索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的相片給我看,我才想好像有一個泡茶組在我家而取出,搜索當天我有打電話去問村幹事 黃俊誠 是不是歸仁鄉公所送的,因為搜索人員問我有無收到歸仁鄉公所送的泡茶組禮盒, 黃俊成 才跟我說是他拿來放在我家,但是忘了跟我講,我不曉得歸仁鄉公所為何會送我這個泡茶組禮盒,也沒有人跟我說過劉朝銘有送泡茶組禮盒而要我支持他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3頁)。
⑨徐陵恭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即稱:我應邀參加「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參與人員均獲贈本件泡茶組禮盒,會議內容就是有些現任之村里長向劉朝銘反應問題,我並未聽到該會議有支持劉朝銘競選連任之言語、口號,劉朝銘在開會時並未表示其要競選連任而要大家支持,往年劉朝銘有召開過歷屆村長聯誼會並贈送禮物,但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67、172頁)。
則依上開同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黃明進、羅秋山、林石象、徐陵恭之陳述,不僅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黃明進、羅秋山、徐陵恭對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贈送,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而林石象並不知悉該禮盒之來由,均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渠等於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及之後,均未見有何向收受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知該贈送之物與劉朝銘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⑶張慶安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劉朝銘致送本件泡茶組
禮盒紀念品應是為了爭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但其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又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我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致贈之紀念品,且因我與劉朝銘係屬對立,劉朝銘不會要求我支持其參選連任,劉朝銘並無為了競選連任而致送我禮品或邀宴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且於偵訊中亦證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所發之紀念品,並未說是選舉送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有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的「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參加的公文就寫備有紀念品,所以我在報到簽名時,就領到本件泡茶組禮盒,當天開會內容是歷屆村長及代表上台報告對歸仁鄉的施政,劉朝銘有在場,但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參加的人也沒有在談選舉的事,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並未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劉朝銘贈送而要我支持他,事後也沒有人這樣跟我講,我的認知是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參加上開會議的紀念品,且我跟劉朝銘係不同黨派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4頁、審五卷第243頁),則張慶安就本件泡茶組禮盒,認為係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一事與劉朝銘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劉朝銘係為不同黨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⑷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
間點太接近選舉,就算原本不是為了選舉,也可能會讓人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惟其同於偵訊中陳稱: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進入會場時,每人發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這是要給與會之村長、代表,鄉長劉朝銘在會議中發表一些施政措施,並和與會人討論,劉朝銘並未表示為何贈送禮品,我沒聽到劉朝銘在開會及聚餐時請求支持,之前也有開過聯誼會,也有送過禮品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並於審理中除稱: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簽到時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將本件泡茶組禮盒拿給我,工作人員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給我們的紀念品,開會的內容就是介紹劉朝銘4年來的施政,並且要我們對鄉政提出建言,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劉朝銘有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是想本件泡茶組禮盒是紀念品,並沒有聯想到跟選舉有關,因為劉朝銘在開會中沒有提到選舉,也沒有叫我支持他等語外,尚稱:我係因上開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間接近選舉,怕會被人聯想誤會,所以才於偵訊中說「我覺得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之時間點太接近選舉,就算原本不是為了選舉,也可能會讓人覺得與選舉有關」,但我並沒有與選舉有關之感覺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審六卷第135頁),則被告陳黃素卿或許基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為紀念品之時日,接近選舉,而主觀臆測可能會引起與選舉相關之誤解,然陳黃素卿就件泡茶組禮盒,原本就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被告陳黃素卿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陳黃素卿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亦難單憑陳黃素卿主觀上本於贈送時日與選舉接近,而臆測可能會引起與選舉相關之誤解之個人意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泡茶組禮盒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⑸鄭清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問:歸仁鄉公所及鄉長劉
朝銘致贈泡茶組給你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你在本次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劉朝銘,但贈送禮品給你且劉朝銘要尋求連任,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你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他,對此你有何意見」之詢問,固答稱:我沒有意見,送禮品之用意應該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惟依上揭問答,所謂致贈本件泡茶組禮盒在於投票支持劉朝銘之用意,係司法警察人員將其自己之看法詢問鄭清朝,鄭清朝就此只是不置可否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並非鄭清朝本身之回答,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我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歸仁鄉公所人員分送本件泡茶組禮盒予到場參加之村長及代表,劉朝銘並未在會議中發言要求參與會議之村長及代表在本件鄉長選舉中支持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187、188、194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我在會議結束要離開時,歸仁鄉公所的工作人員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當時工作人員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泡茶組禮盒,我想是開會的紀念品,開會內容我沒有詳細記,但是並沒有聽到有關選舉的事,我也不曉得劉朝銘要競選連任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2頁、審六卷第137頁),則鄭清朝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無何足讓鄭清朝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鄭清朝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無從僅因鄭清朝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⑹王軍固曾於偵訊中陳稱:我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時,
工作人員送給每人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我認為劉朝銘可能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是要用以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48、250頁),惟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不知劉朝銘是否為了選舉才送我本件泡茶組禮盒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是王軍既不知劉朝銘是否基於選舉而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其又豈能確認劉朝銘係以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為賄選之手段,且況王軍於偵訊中尚稱:我無受賄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曾擔任6屆之鄉民代表,歸仁鄉公所發通知請我於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我簽名報到時,歸仁鄉公所職員就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說這是紀念品,會議內容為歸仁鄉公所主管及鄉長報告建設成果,都未提到選舉之事,無人向我表示本件泡茶組禮盒係劉朝銘要選舉而送給我的,且該次會議距離選舉還有好幾個月,我不會想到這跟選舉有關,我認為是去參加會議之紀念品,之前也有類似這種會議之鄉民代表聯誼會,也有送紀念品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221頁),則王軍就本件泡茶組禮盒,認為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其主觀上原本即無將該禮盒當作投票代價之認知,亦無任何讓王軍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禮盒而要求王軍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無從僅從僅因王軍曾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即逕為推認係約定投票予劉朝銘之賄選代價。
⑺又楊淑芬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舉辦「本件鄉務推展
會議」時,劉朝銘在台上致詞曾向與會者表示「拜託、拜託」,當時劉朝銘已表態競選連任,因此大家都知道其意思是要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林文斌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在會後用餐時,像縣議員等都有人上去說話,說話都會說拜託支持,劉朝銘看到我們有說拜託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94、195頁勘驗林文斌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錄音之勘驗筆錄);劉源祥於偵訊中曾稱:「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後有吃飯,吃完飯後,劉朝銘在臺上有說要大家支持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然查:
①楊淑芬嗣於偵訊中改稱;劉朝銘係在會餐時,在我們這一
桌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偵一卷第79、80頁),且於審理中詳稱:因為有一位村長建議說歷屆都是,每4年開一次聯誼會,就像大家卸任要開一個會,係有預算經費,我想本件泡茶組禮盒就是紀念品而已,並不覺得與選舉有關,因為每次都有紀念品,「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時我未在,有參加會後聚餐,有吃飯敬酒,劉朝銘有敬酒,其敬酒時沒有講拜託支持,且我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沒有人向我特別表示係何人送的,都說是歸仁鄉公所贈送的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70至273、277頁),是楊淑芬就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且其除就劉朝銘有無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中,曾有發言要求支持連任之舉動一事,先後陳述明顯不一,更況依前揭「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程序表及會議紀錄所示,其開會之議程及所見發言內容紀錄,均係與歸仁鄉鄉內建設相關之事務,並未見有何牽扯選舉之發言或討論,且上開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會議之黃明進、蔡宏原、陳黃素卿、鄭清朝、徐陵恭及張慶安均陳稱劉朝銘並未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會議中要求支持連任之言語舉動,則楊淑芬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劉朝銘曾於「本件鄉務推展中向與會者表示「拜託、拜託」而要求支持連任之情節,真實性已容置疑而無法採信。
②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歸仁鄉公所舉辦
「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報到簽名時,即由歸仁鄉公所員工逐一發放本件泡茶組禮盒予進入會場之出席人員,因禮盒攜帶不易,大多數與會人員未當場領取,會後由歸仁鄉公所再派人發送,「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係每4年1次,由歸仁鄉公所召集舉辦,並非鄉長召集,我個人想本件泡茶組禮盒係「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送的紀念品,並非鄉長贈送,我不知道舉辦「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目的是否要我們支持劉朝銘連任,我覺得該會議與選舉沒有關係,我只是去認識一些人而已,開會中是說建設,沒有說到支持連任,會議結束後,在會後用餐時,像縣議員等都有人上去說話,說話都會說拜託支持,劉朝銘看到我們才有說拜託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81至195頁勘驗林文斌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錄音之勘驗筆錄);復於審理中詳稱:我收到歸仁鄉公所邀請卡而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簽到時,歸仁鄉公所員工就發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給簽到者,我簽到後,歸仁鄉公所員工拿本件泡茶組禮盒給我,我交待村幹事拿去村辦公室,我將本件泡茶組禮盒當作是紀念品,未想到與選舉有關係,且本件泡茶組禮盒並無文宣或宣傳品,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開會及後來之餐會,劉朝銘並未表示要大家支持其選舉,會後吃飯時,劉朝銘好像有來敬酒,其沒有拜託支持連任,且在快要投票之時,劉朝銘有來拜託,但未講到本件泡茶組禮盒之事等語(見審三卷第24
4、245、252至255頁)。③劉源祥原於偵訊中即稱:劉朝銘在「本件鄉務推展會議」
報政績叫我們看村民有什麼問題要解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去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有收到發送1組本件泡茶組禮盒,發送之人員沒有說是何人要贈送,當時我認為是參加歸仁鄉公所召開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要給我們的紀念品,因為上一屆之歷屆村長聯誼會有送東西,且開會送東西是一種正常的慣例,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會議內容大概如蓋納骨塔這些,劉朝銘並未表示要大家支持其選舉,在會議結束後有吃飯,那時有在蓋納骨塔及污水處理場,但蓋在那邊附近的人都不要,我有聽劉朝銘說拜託大家可以支持他的鄉政,讓他好好工作,他沒有說支持連任,沒有人提到選舉及支持連任之事,我收到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後,無人向我暗示該禮盒係劉朝銘所贈送,再者因我在選舉之立場與劉朝銘係屬對立,如果我知道是被告劉朝銘所贈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劉朝銘知道我不會支持他,所以他未曾向我拜票,印象中是在要到選舉之時候,我聽父親說劉朝銘曾有按戶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28、229、231至233、237至241頁,審五卷第75、76頁)。
④由上所述,楊淑芬、林文斌、劉源祥就本件泡茶組禮盒,
均認知係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讓渠等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訊息,再者於「本件鄉務推展會議」結束後之聚餐場合,劉朝銘或許曾在逐桌敬酒時,有拜託、拜託之言語,然政治人物於聚餐喜慶場合,向與會來賓表達拜託支持之意,本非怪異而為法所不許之舉,且不僅「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之召集、開會過程中,均無讓人聯想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情狀,亦未見有任何刻意彰顯而促使在場人士產生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與劉朝銘之選舉相關此等認知之舉動,自不能僅因劉朝銘在上開聚餐場合,於逐桌敬酒時曾有拜託、拜託之言語,即遽以將之與本件泡茶組禮盒連結,而推謂藉由贈送本件泡茶組禮盒進行賄選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鄉務推展會議」並非針對特定人士之選舉事務
而發動,而本件泡茶組禮盒原本即採購供開會之紀念品使用,且被告乙○○及上開同受贈收受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謝德全等人,其等對於本件泡茶組禮盒,係認知為應邀參加歸仁鄉公所舉辦之「本件鄉務推展會議」,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讓受贈者知悉或認知該禮盒與被告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該禮盒而要求受贈者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而足以形成係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甚而在發送本件手錶之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促使受贈者認知該受贈之物與劉朝銘參與本件鄉長選舉相關之動作存在,相對地,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因本件泡茶組禮盒之受贈,即當然誘發產生與劉朝銘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認知本件泡茶組禮盒即為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劉朝銘之代價之程度,尚難確認受贈本件泡茶組禮盒之被告乙○○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約使在本件鄉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對價之認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無從認為被告乙○○業有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事實,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表一: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劉朝銘之94年11月28日偵訊、94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事官
調查及同日偵訊中之陳述⒉被告張釚祥之94年11月28日偵訊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⒊郭清漢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⒋楊朝明之94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
述⒌郭三和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⒍謝子文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⒎楊淑芬、林文斌、張慶安、鄭清朝、林李幸、施宗泰、乙○○
、徐陵恭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同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⒏林石象之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⒐劉源祥、劉允堯、郭三和、謝子文、李清德、陳黃素卿、蔡晴
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施孟宗、王軍、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之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㈡非供述證據:
⒈林耀寬製作之94年3月7日簽呈、94年3月11日費用動支請示單⒉歸仁鄉公所94年10月4日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⒊下列附表四、五所示之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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