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右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8年8月10日基一-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在89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