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七堵火車站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七堵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98年8月
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起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96年度訴字第9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公共廁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㈡98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盤查查獲,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自白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於98年8月15日17時55│││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錄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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