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他字第五號
原   告   陳威戎
法定代理人   陳育華
        陳重誠
被   告   李東穎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芬
        李仲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三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四日以一○二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被告李東
穎、陳雅芬、李仲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
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被告李東穎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被
告陳雅芬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李仲蠡自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
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肆佰壹拾伍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嗣被告就不利其判決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二年
度救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在案。被告又在本案訴訟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
超過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即被告減縮後之金額即十萬
元核定之,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而依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七號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五分之一即三百元,餘一千二百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故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訴訟費用額,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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