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李清雲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5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8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2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