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英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英鈞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民生二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江姿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係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孫英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江姿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孫英鈞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江姿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孫英鈞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6、33、3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1卷第9至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1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見偵1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民生二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欲通過前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暈眩、嘔吐、頭痛、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見偵1卷第5頁背面),並提出其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另紙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1卷第8頁),然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師雖診斷告訴人有暈眩、嘔吐、頭痛、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等病症,然告訴人初次因該等病症就診之時間,係101年2月9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已逾1月,則該等病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另受有暈眩、嘔吐、頭痛、疑似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2卷第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民生二路上閃光黃燈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該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文武二街上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在幹道上行駛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屬與有過失,並以告訴人未有過失此一不正確情事,作為衡酌被告刑度之考量事項(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2行),容有罪刑未能相當之失,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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