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少年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刪除「及」、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刪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而本件被告乙○○固於警詢時表明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毒品,且最近因感冒有服用感冒糖漿一星期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6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38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7、8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曾服用前揭藥物,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部分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4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其上開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憑(詳本院卷、偵卷第10頁),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於警詢時仍為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少年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10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2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495號偵辦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及送檢驗之尿液│││述。│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9│││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警分第000000000)。│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恆警00000000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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