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鄭觀生 (綽號「小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透過電腦網路以媒介性交易,甲○○(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1時51分許電話聯繫,議定2小時之價格為2,000元,鄭觀生隨即安排綽號「 淳淳 」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務旅館」906號房間,詎甲○○與A女見面交談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犯意,經A女應允後,甲○○即在該房間內撫摸A女胸部,並支付3,500元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4頁反面),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有撫摸A女之胸部,並交付3,5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鄭觀生媒介時,告知伊A女已滿18歲,伊於進行性交易當時,並不知A女未滿16歲,係性交易結束後,伊向A女詢問年紀,A女覺得伊不錯,才向伊告知實際年齡僅為15歲云云(見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院二卷第42頁、第47頁、第53頁、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與鄭觀生議定每小時為
1,000元之交易價格,其後,鄭觀生即安排A女前往「益大商務旅館」906號房間,嗣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在該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支付3,500元予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供認在卷(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5頁,院一卷第14頁,院二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院二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相關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又A女於案發當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伊有跟「小天」叫伴遊妹,但是沒有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2頁),顯無足採。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原均辯
稱:伊不知道A女未成年,伊也沒有問云云(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正面);旋又稱:「小天」說不能跟伊講年紀,當時伊有問A女,A女稱「小天」說不能講年紀,所以A女沒跟伊講她幾歲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後改稱:
A女事後才跟伊說實際年紀,那時候已經快走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嗣另稱:對方於媒介時,告知伊A女已滿18歲,係性交易結束後,伊向A女詢問年紀,A女覺得伊不錯,才向伊告知實際年齡僅為15歲云云(見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院二卷第42頁、第47頁、第53頁、第54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係未成年女子,客觀上是否曾向「小天」詢問A女之年紀、「小天」所回覆內容究係「不能講」或「已滿18歲」、被告有無親自向A女詢問確認年齡、A女是否曾告知實際年齡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被告與A女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前,雙方曾聊天交談,A女業已事先向被告告知自己實際年齡,被告於知悉後,雖流露驚懼之色,但最後仍有撫摸A女之胸部等節,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院二卷第43頁、第45頁),復酌以證人A女陳明:被告這個客人很好,伊印象很深刻,伊於作證時,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意等語(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面,院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亦自陳:
A女覺得伊不錯,有跟伊說實際年齡乙情(見院一卷第14頁正面),堪認被告與A女間並無交惡或存有仇怨,A女應無無故橫加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另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4歲,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外表稚嫩,而參以A女證述:
伊當時沒有化很濃的妝,僅刷睫毛、畫眼線、戴瞳孔放大片等語(分見偵卷第8頁反面,院二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A女之化妝方式以觀,其妝容之重點應僅在於強化眼部,欲使雙眼有神、呈現眼睛放大之效果,A女應無刻意經由化妝以混淆自身外觀年齡之意,復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8歲,自陳擔任送貨員為業,甚且欲介紹工作予A女(分見院二卷第51頁、第4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前開化妝方式,應不足以使被告有誤認A女實際年齡已達18歲以上之虞,故被告偵、審中辯稱:伊覺得對方看起來像19、20歲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院二卷第52頁),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㈢次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實際之性交易金額應為
3,500元乙節(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價碼係1小時1,000元,伊實際交付予A女則係3,5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第17頁),鄭觀生向被告所提及之金額確為「就兩個小時2000」,並稱「有小費直接拿給妹妹就好」等詞,足認被告與鄭觀生所議定之性交易對價應為2小時2,000元,惟被告實際交付予被害人A女之性交易對價則係3,500元。故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交易金額係2,000元,伊將交易款項直接交予A女等語(見警卷第3頁),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同條例第2條規範明確。又上開條例第
5條前段明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而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是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規定處罰。至被告雖係故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性交易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業已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屆而立,應知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心智、身體發育、性行為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一己性慾,憑藉經濟優勢,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價值觀念,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迄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次數僅1次,被害人為1人,並未對被害人A女施加何等暴力偏激之犯罪手段,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 素行 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送貨員為業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