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上訴人 卓川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6、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川勝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上訴人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則本案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維持第一審加重其刑期,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違,附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父親年邁且患心肌梗塞,每週須至醫院複診,請憐憫上訴人,改判易科罰金,使上訴人能盡人子孝順義務,不敢再犯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判准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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