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彭仲偉 被告 林寬祐
楊家灃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涉犯傷害案件(110年度苗簡字第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迄今未滿20歲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