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訴人 卓川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76、443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川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6月8日晚間6時49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6時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量0.254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卓川勝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上述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④各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至103年9月19日止);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至⑥各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104年9月25日假釋,假釋期滿日原為105年4月7日;但之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13日。應執行刑A已於假釋前,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371、4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自87年間即觸犯毒品罪行,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顯然未心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辯稱為警查獲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是主動告知警察而交出毒品,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訪,發現2樓房間桌上之海洛因殘渣袋及衣櫥內吸食器,因而查獲;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被告行進間,看見巡邏員警即往回奔跑,追捕過程,被告將褲子口袋內香菸盒丟棄於路旁,經警撿起,查看發現1包海洛因,被告因而坦承施用毒品,已經被告明確供述(偵4436卷第6頁反面、7頁)足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就被告涉嫌毒品犯罪產生合理可疑,已發覺其犯罪。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辯稱自首,請求減刑,不足採信。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性質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稱: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於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限。量刑若依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上級審法院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犯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裁量已經審酌上述科刑事由,就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1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6月有期徒刑。被告自87年間起觸犯毒品罪行,前案紀錄多達58頁,顯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