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華 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蕭文卿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湘雯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0年8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2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為793,944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793,846之100.01%。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雖有依法視同意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臺灣銀行、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等5人過半數,但其等之債權總額合計並未過半)。
三、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況,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經本處斟酌後,亦可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擔任「現場作業員」乙職,最近四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為27,737元【(28,572+27,371+26,286+28,718)÷4=27,737】,此有債務人11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中美矽晶製品公司」110年3份~6月份薪資明細單影本各乙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影印(110年2月3日~110年7月7日),並經本處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0年6月28日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其他證據資料,另詳附件三、所示),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
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所從事職業及薪資收入、個人支出等各項因素後。於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予以盡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百分之百之更生方案。雖以目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基準,經扣除債務人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11,026元後,尚餘16,711元。然該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包含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與債務人所實際住居之臺灣省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46元,核屬相當。僅係勉強維持其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而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既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793,846元為全數清償,已等同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債務人(100年1月已離婚)及其母親、子女等,並查無有其他不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故,尚查無債務人有不得為裁定認可情形、或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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