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 李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罪刑,其中1罪處有期徒刑4月、另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8年8月1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人前已三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又再犯藥事法案件,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認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易服社會勞動作業執行要點,非屬憲法第23條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藉此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要點所定事由,與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未具關聯性;抗告人另有3件(按4罪)相同罪質案件,皆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均戮力完成勞務,抗告人父親前行動不便,又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手部與髖關節需接受手術治療,亟待抗告人照護,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則以:審酌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核屬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准駁決定,判斷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憑參,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已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謂:抗告人前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均戮力完成勞務,及其有罹病父親待照護等情,尚與法定要件認定無涉。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另略以:抗告人本件違反藥事法6罪案件,犯罪時間在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在後,因此並非於另案違反藥事法4罪之犯罪行為後再犯本件,檢察官裁量基準已有失誤,又抗告人本次所犯6罪與前次所犯4罪,均時間密接,但是檢察官對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卻出現不同結果,況且易刑處分准否,不能因為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而為更不利結果,檢察官裁量有瑕疵,原裁定採信實非妥適云云。
四、惟查: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人「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整體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刑之刑度(有期徒刑9月)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以及抗告人數罪併罰所表現之主觀惡性,以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刑罰矯正之效者,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屬合目的性之裁量,揆諸首揭說明,指揮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6罪犯行,與先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違反藥事法案件4罪,何者犯罪時間為先,或他案是否經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允准,尚不影響本件之整體評價。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洵無違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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