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上訴人 黃茂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茂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黃茂金於106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46號前時,適行人 莊春吉 徒步穿越福德街,黃茂金見狀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撞倒莊春吉,致莊春吉受有左側肩膀、左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黃茂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春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茂金肇事後,明知莊春吉極有可能受傷,僅起身將莊春吉攙扶至路邊,然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莊春吉施以必要之照料或留下聯繫方式等,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扶起前揭機車向前牽行嗣並騎乘離開現場,經路人記下黃茂金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但未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亦無一語敘及,即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上之推測。卷查:證人即報案人 簡仕傑 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看到莊春吉時,沒有流血,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8頁)。而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亦記載被害人莊春吉於106年3月13日19時3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時,外觀無明顯外傷(見第一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6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到場救護時,就莊春吉受傷情形僅在救護紀錄表上註記肩部痛(見第一審卷第42頁)。則原判決雖認定莊春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左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然上開傷害,從外觀上能否察見,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或認識?尚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以「莊春吉為00年出生,以其案發時係年約77歲之長者,其身體機能非如一般中壯年人,其遭滑行機車撞擊倒地,極有可能導致其受有身體內、外傷之傷害,此為具備一般生活經驗之通常人所能知悉及預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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