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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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上訴人 許紘綸 (原名 許育維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紘綸(原名許育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許育維(現更名為許紘綸)於民國106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5日)上午5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邱曼華楊思瑀 ,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建國路往民興街方向行駛,適 林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許育維之右側慢車道,至建國北路與三民路路口時,林明源欲往三民路方向左轉,林明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許育維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明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明源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許育維於肇事後,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放在建國北路旁,下車返回肇事地點查看,其明知林明源已經受傷,竟未留下姓名、聯絡資料等予林明源、且未徵得林明源之同意,僅委由友人邱曼華、楊思瑀呼叫救護車、留在事故現場觀察狀況,自己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似未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亦無一語敘及,即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關係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及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肇事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載述,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車禍事故現場,並委由友人邱曼華、楊思瑀呼叫救護車、留在事故現場觀察狀況,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約2至3小時,復偕邱曼華趕往中山醫院急診室欲探望林明源無著,隨即至警局備案;林明源所受傷勢又非嚴重。不至於因上訴人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上訴人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林明源調解成立,林明源於第一審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表示願原諒上訴人,請求給予上訴人最輕刑度。以上諸情倘若無訛,上訴人肇事逃逸之惡性與所生危害程度,似屬輕微。又卷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初步研判,林明源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上訴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見警卷第23頁)。實情如何,非唯影響肇事逃逸犯行之該當,亦與犯罪情節輕重攸關。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其犯罪情節與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是否相當,暨有無過苛之情形,且就累犯部分,亦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上訴人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進而裁量是否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則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是否逾越上訴人之罪責,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屬無從判斷,原判決於此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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