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上訴人 吳國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灣省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4、18640、2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國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於 蔣桂美 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原審量處蔣桂美4罪,合計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判處上訴人4罪,宣告有期徒刑共14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對上訴人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㈡上訴人因家世困頓,常遭人恥笑,致無法獲得家庭溫暖,為
求逃避而誤染毒癮,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甚微,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情狀輕微,非重大惡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重新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及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分別判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並均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之量刑為失當。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並考量上訴人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販售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附表編號2、6)、3年8月(附表編號1、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舉蔣桂美之量刑,指摘本件量刑失當,自非適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等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重新審判,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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