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廷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不良、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之路口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未停讓右方之幹道車先行,適有 黃予凝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黃予凝因此受有大網膜和胃腸系膜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血氣胸伴肺挫傷出血、多發性創傷導致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左股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腔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而張維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黃予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維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予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予凝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不輕,行為確值非難,而告訴人黃予凝騎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