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81號、102年度偵字第2296號、102年度偵字第244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啟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至同
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6 吳慶豐 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吳慶豐1次供其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18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2月7日拘提到案交由警訊問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8號卷第205至208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2頁),而轉讓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吳慶豐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125至12
6頁);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7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暨檢驗照片2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22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啟俊上開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啟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
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啟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