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臣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
給付新台幣(下同)245,000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被告之財產在案。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成立內
容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之同時,原告願將
半自動分切覆捲機型號:RWS500一台返還予被告。」,依
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需將半自動分切覆捲機(型號:
RWS500,下稱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後,始得請求交付
245,000元,然迄今被告並未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卻片
面聲請強制執行和解款245,000元,顯然有違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拒收系爭機器之原因係因當初系爭機器係被告委託其
向中國大陸地區訂購,被告應自行將系爭機器運送回大陸
地區,而非將系爭機器載送至原告公司。
二、被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於鈞院台中簡易庭成立和
解,被告於98年9月1日即以傳真信函請求原告依和解內容將
245,000元匯入被告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電
匯完成後並隨時可將系爭機器載回,但原告並不理會。被告
遂於98年9月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9月18日以
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1126號存証信函催告原告依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否則即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告仍不予理會。嗣
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被告尚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返還系爭機器,鈞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24日即
以被告於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之
証明,而撤銷之前已進行之執行程序。被告之後於98年12月
1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1308號存証信函催告原告自98年
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至被告公司載回系爭機器,如未
依時載回,被告即依法提存,原告亦不理會。之後因系爭機
器太大型,鈞院提存所無法辦理提存,被告法定代理人只得
於98年12月9日偕同公司員工 邱洽豪 親自將系爭機器載至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卻拒收,被告只得在現場照相存証,由以
上過程,可知自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將系爭機
器載回,甚至親自將系爭機器載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卻拒
絕受領,被告並非不願意履行對待給付,而是原告不願意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故意找藉口悔約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所謂請求權「
消滅」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
時效完成、條件成就、解除、撤銷等權利已不存在情形,
而請求權「妨礙」事由則指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
等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
(二)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台中簡
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和解筆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000元之同時,原告願將半自動分切覆捲機型號:RWS500
一台返還予被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以上開和解筆
錄約定之同時履行條件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亦為
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
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亦著有判例。經查:依兩造
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方式係
由原告自行載回系爭機器,或由被告將系爭機器載還原告
,惟被告於98年12月1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1308號存
証信函催告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至被告
公司載回系爭機器,此有該存証信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
98年12月9日偕同公司員工邱洽豪親自將系爭機器載至原
告公司,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反而以被告應將系爭機器運送回大陸地區為由拒收,揆
之民法第235條規定,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
,以完成提出給付之行為,是原告以和解筆錄內容未約定
之義務抗辯被告未提出同時給付,並無理由,自無解於其
仍應依和解筆錄所負之責任。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