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博帆
參與人王首衡
張志明
樓韋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01日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應更正為主文欄第3項(即判決第1頁第29行)王首衡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元,沒收。王首衡扣案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沒收。事實欄一之㈡最末行(即判決第3頁第14行)12萬600元38,077元(於12萬600元範圍內裁定扣押而經實際扣案之金額)理由欄甲之參之五之㈡之4(即判決第15頁第3行)12萬600元38,077元(於12萬600元範圍內裁定扣押而經實際扣案之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