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圳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駁回重新審理聲請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圳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是原裁定所依據證據即已改變,且變更後足以影響到原裁定結果之認定,惟因重新評估或試算需耗費相當時日,為避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而影響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應以修正後之標準,重新審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本件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1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難有理由。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