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博帆
參與人王首衡
張志明樓韋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古博帆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無罪部分,撤銷。
古博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佰元、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首衡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佰元,沒收。
張志明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樓韋摑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博帆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託由其代為移轉之金錢為「小陳」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用以支付與賭客之賭資,古博帆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內壢分館旁通道,拿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依指示分別將5萬元存入第三人張志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上址將12萬600元存入第三人王首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操作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將6000元匯入第三人樓韋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扣除古博帆應收取之報酬2000元後,另將餘款2萬1400放回上址原取款處。
㈡於106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前某時,由「小陳」指示某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將擬支付與賭客之賭金共計406萬400元在 臺中市 ○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起,「小陳」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古博帆聯繫後,指示古博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許嘉芯 )南下臺中取款,於同日22時45分許,古博帆即承前洗錢之接續犯意,依「小陳」以Facetime語音電話指示其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拿取裝有現金406萬400元之橘灰色保溫袋1只,隨即在車上點鈔確認無誤後,依「小陳」之指示進一步將上開贓款分成3份各237萬9800元(以橘灰色保溫袋裝,放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上)、162萬元(以麥當勞牛皮紙袋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及6萬600元(放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放置。惟古博帆未及依「小陳」指示處置前開賭金前,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違規停車而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共406萬4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3張(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及供聯絡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扣得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等人上揭金融帳戶內之存款12萬600元、5萬元及422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觀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即明,並非指「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自不得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等人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內經被告古博帆(下簡稱被告)存入之金錢,因屬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為應沒收之物(檢察官已於108年11月20日補充聲請沒收),爰依法裁定命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等人參與本件訴訟之沒收程序,應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警詢夜間訊問是否經其同意部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23時10分,經員警帶同被告前至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訊問之初,於同日2時24分許因員警訊問完畢被告年籍資料之後,漏未訊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即針對案情訊問,嗣於同日2時33分,員警即補充詢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被告表示不願意後,員警即停止詢問(參偵卷一第15至17頁,被告調查筆錄),嗣於翌日(17日)7時8分起,員警始再次對被告進行詢問(參偵28585號卷一第19頁,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是被告稱其未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而警員一樣繼續製作筆錄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至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陳述,因屬夜間不得詢問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406萬400元是我自小積蓄,並非來源不明,我從以前開始,就會把錢帶在身上;警員詢問時,我只想趕快離開,就照著警察的意思講,我記得警察問我是否接受夜間偵訊時,我記得我沒有同意,但筆錄一樣繼續做,我匯給張志明等人的錢,是我自己賭博輸給他們的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將5萬元、12萬600元、6000元
匯入張志明等3人前揭金融帳戶,另於106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406萬400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參偵卷一第19至26、87至94頁,聲羈卷第7至9頁,偵卷三第333至336頁,原審卷第
52、99至100頁,本院卷第43、275至277頁),核與證人許嘉芯、王首衡、樓韋摑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志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39至45、83、84、207至225、237至241、283至293頁,偵卷三第249至251、313至315、323至325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統一超商福德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王首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樓韋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59至71、75至79、125至137、161至163、175至183頁,偵卷二第6至144、149至173、182至293頁,偵卷三第4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知悉其所持有及代為存入王首衡等3人金融帳戶內金錢之為「小陳」圖利聚眾賭博之賭金認定部分:
1.查證人王首衡、張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渠等金融帳戶內經被告匯入之金錢確屬其等因賭博而贏得之賭金無訛(參偵28585號卷一第283至293頁,偵28585號卷三第249至251、313至315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是被告為「小陳」存入王首衡、張志明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小陳」圖利聚眾賭博而賭輸之賭金無誤。又被告同一時間自「小陳」處取得,並於相近時間陸續存入王首衡、張志明及樓韋摑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金錢來源同一,存入對象及金額雖有不同,惟「小陳」既係交付被告金錢存入王首衡、張志明以支付賭金,則於別無旁證得以證明「小陳」積欠樓韋摑或其所稱之「 哲瑋 」金錢債務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推論,被告代「小陳」存入樓韋摑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堪認係「小陳」圖利聚眾賭博而賭輸之賭金。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對於「小陳」交付金錢來源,曾懷疑來路不明(參偵卷一第23頁、第87頁背面,聲羈押卷第8頁),於偵查中曾自白匯入張志明金融帳戶之金錢為賭博輸的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組頭在微信有跟我說錢要匯給誰等語(參偵28585號卷三第333頁背面,參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王首衡、張志明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組頭」為一般口語,通常所指即係圖利聚眾賭博之莊家,被告既已知「小陳」為組頭,並依「小陳」指示將現金分別存入王首衡等人金融帳戶內,據此亦堪認,被告確知悉其所取得及代為匯入之金錢為賭金無訛。
3.至樓韋摑雖證稱,其朋友「哲瑋」向其借帳戶稱要做網路拍賣服飾等語(參偵卷一第211頁),偵卷三第323頁),惟樓韋摑對「哲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全然不知(參偵卷一第213頁),且將帳戶借出之後,係在「哲瑋」電話通知後,始知上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見其對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並不能確知,是樓韋摑上開關於金融帳戶是供朋友買賣服飾之用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據上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持有及代為存入王首衡等人金融帳戶內金錢之為「小陳」圖利聚眾賭博之賭金。
㈢被告對其為警查扣現金來源之辯詞不可採信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扣案的現金406萬400元係綽號「小陳」叫其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自小客車與重機車附近樹叢拿取橘灰色保溫袋之物,另存款單明細表3張係綽號「小陳」於106年10月13日要其到桃園市○○區○○○街(成功公園)內圖書館旁通道拿取用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20萬元,要其分別存入張志明等3人之帳戶內。其不曉得「小陳」真實姓名,是「小陳」說有輕鬆賺錢的方法,只要取款及存錢,就能得到1%的酬勞,其都是用Facetime跟「小陳」聯絡,「小陳」沒有說金錢來源是否合法,可是應該是非法所得,應該是詐騙所得等語(參偵卷一第15至26、87至94頁,聲羈卷第7至9頁)。嗣交保後則翻供,並以前詞置辯,然就匯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另曾具狀表示係因向張志明等3人借款,遂依指示還款(參偵號卷一第189頁),等語,歷次供述均迥異,且被告亦提不出任何曾有於網路賭博之相關憑據,使本院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方屬真實。而就扣案現金部分,以被告近3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告之年齡、工作經歷等而言,實難認其自小之壓歲錢及工作收入可達400多萬元(被告,於偵查陳稱之前為網咖店員,月薪為2萬8000元左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以開車送貨為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至3萬3000元左右;以上揭月所得,被告薪資全部未支用,全部儲蓄,亦需工作近10年左右,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餘,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所述上開金額為其積蓄等節,難認合於真實);且被告復辯稱錢均未存在金融機構,習慣隨身攜帶等語,惟縱使無將款項存放金融機構之習性,衡情若僅係出外旅遊,為免遺失或遭竊,當亦無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之理,且扣案現金上既綁有銀行或郵局之鈔帶,堪認該些款項應係自銀行及郵局提領無訛,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未存入金融機構等語不符。又被告確實於108年10月16日2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山西路往北平路、文昌一路等之路段,核與其偵查中自白取款之地點之可能行經路線,大致吻合,此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33738號函所檢附之光碟暨其內所附影像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3、72、73頁,光碟外置於卷末證物袋內)。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不僅與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所供前後歧異,更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合,均難信為真實,而以其於第二次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供,應較為可信。據上,被告持有之上揭406萬400元確係綽號「小陳」要求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自小客車與重機車附近樹叢拿取無訛;另酌以前述,被告先前受「小陳」要求代為存入王首衡等人金融帳戶內金錢之為「小陳」圖利聚眾賭博之賭金,既被告應「小陳」要求將上開406萬400元分成3份各237萬9800元、162萬元及6萬600元而分別以不同紙袋存放暨放置於車內不同位置等情,堪認本次被告取得之406萬400元,同係「小陳」要求代為支付與不詳賭客之「小陳」圖利聚眾賭博之賭金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
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綽號「小陳」之人所有而交付予被告供支付王首衡、張志明及「哲瑋」等人之金錢為賭博之財物,「小陳」為切斷其因圖利聚眾賭博罪不法犯罪所得與與其個人之關聯性,交由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原先收取賭資,及應支付予賭客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賭客使用金融帳戶方式,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小陳」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數次代「小陳」支付賭金與各
該賭客之洗錢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匯入張志明金融帳戶之金錢為賭博輸的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組頭在微信有跟我說錢要匯給誰等語(參偵28585號卷三第333頁背面,參原審卷第5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自白上揭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已該當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就被告此部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小陳」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避免追訴處罰,而以取得「小陳」交付現金後,至金融機構匯款存入賭客金融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政府查緝犯罪生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曾自白犯行,嗣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圖謀數千元之些微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詐欺集團轉帳組織擔任收水外務,該集團先由跨境之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電話詐欺不詳被害人後,旋由其他不詳人士提供前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旗下水房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旗下車手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後,先交付予水房集團不詳外務,復由該不詳外務將前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件水房集團外務即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款項透過「小陳」交付予集團不詳首腦,不詳首腦再將詐騙贓款扣除應得報酬後,交付予俗稱「匯水」之地下匯兌集團再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從中領取所經手詐騙贓款1%之報酬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而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分別匯款予張志明等3人、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持有4,060,400元現金、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他人聯絡及其駕車之行線等事實,惟對有無該詐欺機房之存在、所在位置為何、如何及對哪一被害人行詐?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本件依卷附資料亦查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即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經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此受騙而匯款等情節,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而匯出多少款項、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金額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帳戶資料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勾稽,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本案有何被害人經被告等何人施以何等詐術進而受騙付款。則縱被告確係受「小陳」之指示分別匯款予張志明等3人及持有406萬400元現金(此部分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本案被告所匯及持有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曾為自白,驟謂其即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詐欺集團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行。基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意旨所補充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當亦無所據。本案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匯予張志明等3人之款項及扣案之現金406萬400元皆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單一且前後歧異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集團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意旨時補充之收受贓物等犯行,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首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及參與人因本件洗錢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犯罪工具或法律上利益予以分別宣告沒收。
1.本件被告持有之406萬400元為被告因犯本案洗錢罪所持有而尚未交付予他人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本件被告因首揭洗錢行為而取得之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一第25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前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擷取報告等附卷可憑(參偵卷一第81頁,偵卷三第97至193、221至223頁),爰依前揭規定說明,宣告沒收。
4.參與人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等人前揭金融帳戶內,經扣案之5萬元、12萬600元及422元(參偵卷一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各係因本案洗錢犯罪所取得並持有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5.至被告存入樓韋摑上揭金融帳戶內6000元中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哲瑋」領用之5578元,因樓韋摑並未保留、持有上揭金錢(已扣案之422元除外,有如前揭),又樓韋摑陳稱不知「哲瑋」真實姓名、年籍,致無法查證該5578元之去向,本院自無從對之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主持、操縱之詐欺集團轉帳組織擔任收水外務(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集團中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被告則從集團詐取被害人贓款中領取所經手款項1%之報酬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許嘉芯、證人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統一超商福德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機中擷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圖片1張、車行記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被告近3年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王首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樓韋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且查,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上揭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有無該詐欺機房之存在、所在位置為何、如何及對哪一位或數位被害人行詐?有何被害人受騙、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等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況對於被告如何、何時地加入該詐欺集團,又其於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負責分工項目等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並提出證據,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資料可供比對、勾稽,或有任何事證可資據以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則縱被告確係受「小陳」之指示分別匯款予張志明等3人及持有406萬400元現金(此部分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惟既無補強證據證明客觀上本案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驟謂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罪行。本案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殊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單一且前後歧異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行,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參與犯罪組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上揭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參與人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等人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並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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