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上訴人 古博帆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博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無罪判決,依接續犯之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加重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上訴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之記載,係以上訴人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主持、操縱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為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因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意圖掩飾或隱匿「小陳」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用以支付與賭客之賭資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等情不同,惟就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2次取款、匯款之時、地、金額及相關帳戶等攸關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則與原判決之認定均屬相同,依上述說明,該特定犯罪之罪名及是否成立既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原判決所認雖與起訴書記載不符,然尚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細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王首衡張志明 之證述,以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ATM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內壢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福德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志明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王首衡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 樓韋 摑之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掩飾或隱匿「小陳」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用之賭資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接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復於理由內說明王首衡、張志明均一致證述渠等金融帳戶內經上訴人匯入之金錢確屬其等因賭博而贏得之賭金,又上訴人同一時間自「小陳」處取得,並於相近時間陸續存入王首衡、張志明及樓韋摑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金錢來源同一,存入對象及金額雖有不同,惟「小陳」既係交付上訴人金錢存入王首衡、張志明以支付賭金,則於別無旁證得以證明「小陳」積欠樓韋摑或其所稱之「 哲瑋 」金錢債務之情形下,依一般常理推論,上訴人代「小陳」存入樓韋摑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堪認係「小陳」圖利聚眾賭博而賭輸之賭金。是綽號「小陳」交予上訴人供支付第三人王首衡、張志明及「哲瑋」等人之金錢為賭博之財物,「小陳」為切斷其因圖利聚眾賭博罪不法犯罪所得與其個人之關聯性,交由上訴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原先收取賭資,及應支付予賭客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賭客(即王首衡、張志明及「哲瑋」等人)使用金融帳戶方式,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小陳」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掩飾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核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要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未依憑證據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數次代「小陳」支付賭金與各該賭客之洗錢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洗錢罪等旨甚明,是上訴人雖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為警在其所駕小客車內查獲其依「小陳」指示所拿取、尚未處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6萬400元(已分成3份各237萬9800元〈以橘灰色保溫袋裝,放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上〉、162萬元〈以麥當勞牛皮紙袋裝,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及6萬
600元〈放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放置),因屬整體洗錢過程中之處置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並無不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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