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侑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刑事裁定(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侑宇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109年12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爰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請予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㈡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命強制戒治之裁定於110年1月20
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原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則應由檢察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