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茂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該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竊盜罪,固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過1年餘方再犯本件犯行,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而本案被告所述其向友人商借之機車撞壞,友人向其索賠,出於意外,其容非慣常行竊者,所竊取之前亦係用以賠償,非單純為自飽私囊,又其有固定工作,倘使其接受長期自由刑,實不利於更生,參以其終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悔意,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手段饒非至為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