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第三人 王首衡
張志明 上一人代理人 許涪閔 律師第三人 樓韋 摑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被告 古博帆 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博帆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此情屬實,則被告古博帆匯入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所有金融帳戶之財物,得否依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兼顧王首衡、張志明、樓韋摑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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