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銘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與友人至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好樂迪KTV花蓮玉里分店消費,楊曜銘因不滿該店副店長 許明中 阻止楊曜銘之友人騷擾店員 曾欣怡 ,竟於109年6月26日1時5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外之走廊徒手毆打許明中,致許明中受有左耳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明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中、證人曾欣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夥同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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