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胸罩壹件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強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嘉倫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時,竟因壓力大欲尋求刺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陳嘉倫所管領之上址住處圍牆上方之鐵窗內,竊取掛於曬衣架上陳嘉倫之母 簡美金 所有內衣胸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胸罩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路邊之舊衣回收桶內。嗣經陳嘉倫發現簡美金之上開內衣胸罩遭竊後,旋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係以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取告訴人之母簡美金所有之胸罩,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無疑。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壓力大欲尋求刺激,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內衣胸罩1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之諭知,又因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內衣胸罩1件並無何一部不能沒收之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