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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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4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無照之少年譚○○(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譚○○因而閃避不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髖骨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23頁;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7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亦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髖骨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於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18頁)在卷可憑,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按諸道路法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因超速而與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