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珈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珈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珈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 劉蘇錦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林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蘇珈瑩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劉蘇錦秀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劉蘇錦秀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建佑醫院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蘇珈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詳後述理由欄)。
二、案經劉蘇錦秀之子 劉文傑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珈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慧英 於警詢、偵查時、現場目擊證人 李宗嶸鄭明昌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57頁、相驗卷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然本院認被告尚無悔意(詳後述),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雖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能力所及只能自付20萬元,加上保險公司之保險金120萬元,超過則無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實質上僅願賠付20萬元與告訴人無疑,則以本件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遭剝奪(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非與有過失,見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考量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足見被告並未有何真摯努力籌措賠償金額賠付告訴人之有,亦絲毫未見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加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屬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存卷可參,則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確屬「勉持」乙事,實啟人疑竇,則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犯後態度無後悔之意,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非無據,以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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