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蘇信協 訴訟代理人 蘇崑民 被告 蘇信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蘇信杰
蘇信全 蘇春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方佳俊 被告 蘇俊忠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信杰、蘇俊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門戶,不宜原物分割,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一同變價分割,其價金並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俊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信杰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時亦未對分割方法特別表示意見。另被告蘇春金、蘇信全、蘇信和則同意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對於分割方法前經調解均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一頂樓加蓋之3樓建物,1樓為藥局店面,現由被告蘇信和營業使用,2、3樓則為住家,2樓係保留已逝之 蘇信明 房間及已搬離之原告房間,3樓部分空間則由被告蘇信全使用一節,為原告、蘇信全及蘇信和陳述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99、10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外觀及系爭房屋內部各樓層照片在卷可佐(參同卷第66至68、103至112頁),自上開照片亦可看出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之門戶,1、2、3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以依個別使用情形而為原物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現使用人即上述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參同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83頁)。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狀況、兩造對於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暨補償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則若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狀,認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所有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此一方案,反可兼顧雙方權益及意願。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
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不動產暨│高雄市○○區○○段六│高雄市○○區○○段六││共有人│ 小段 655地號土地│小段818建號建物│├────┼──────────┼──────────┤│蘇信協│1/6│1/6│├────┼──────────┼──────────┤│蘇信和│1/6│1/6│├────┼──────────┼──────────┤│蘇信杰│1/6│1/6│├────┼──────────┼──────────┤│蘇信全│1/6│1/6│├────┼──────────┼──────────┤│蘇俊忠│1/6│1/6│├────┼──────────┼──────────┤│蘇春金│ 公同 共有1/6│公同共有1/6│├────┤│││蘇信協│││├────┤│││蘇信和│││├────┤│││蘇信杰│││├────┤│││蘇信全│││├────┤│││蘇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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