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函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函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查被告何函儒既曾服役,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在大陸長期工作,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又久未與戶籍地之家屬聯絡,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何函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之22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函儒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之22,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函儒之自白,
(二)嘉義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26日後嘉義動字第1050005082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後備指揮部105年教育召集應召員查核名冊、嘉義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嘉義後備指揮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嘉義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