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郭子儀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員工(現已退休),而被告則為中油公司之轄下部門。被告於民國80年間辦理原告之職務歸級事宜發生錯誤,原告通知其時之台灣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人事室卻不作為,反而要求原告應循申訴制度申訴。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訴後,經濟部嗣於92年1月28日以經人字第0920350506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請中油公司處理,而中油公司復於92年2月13日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下稱中油公司函文)指示被告辦理,自屬行政處分。而被告收受之後竟不予理會,未依指示辦理原告之升遷事宜,致原告未能升遷,侵害原告之員工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書函及中油公司函文,係因原告向經濟部申訴,經濟部函轉中油公司依權責處理,中油公司再函轉予被告處理,並非謂被告就原告歸級有誤必須要讓原告升遷。又被告於審慎查核後,發現公司內部作業並無不當,並未對原告有歸級錯誤及限制升遷等行為,並已多次回復原告,並非全未理會。再者,原告前於88年間曾對中油公司提起訴訟,業經本院88年勞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原為中油公司之員工,因其認為就歸級及升遷有所爭議
,經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2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
㈡原告認為其歸級及升遷之爭議仍有疑問,行文向經濟部申訴
,經經濟部以系爭書函請中油公司依函文內容處理,中油公司再以中油公司函文請被告處理。
㈢中油公司因原告之歸級及升遷爭議,有寄發被證3之書函給原告。
四、根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本件簡化爭點如下:被告就系爭書函,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狀或違反勞僱關係之事由,而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之賠償金?
五、本件之認定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中油公司之員工,因辦理歸級有誤而提起給付薪資補償金訴訟,經嗣判決駁回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供查(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惟前述事件之當事人為中油公司,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尚非同一;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書函、中油公司函文指示辦理歸級升遷事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案件係以中油公司辦理歸級錯誤為主張依據,尚有不同(見前述事件判決書,本院卷第31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拘束問題,被告就此抗辯,尚非有理。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態樣,即應先由原告指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固然指稱被告未依系爭書函、中油公司函文辦理其
歸級升遷事宜,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閱系爭書函之主旨欄係記載「貴公司郭子儀君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有關貴公司石化事業部違反勞基法第70條事宜一案,請依權責處理逕復」,正本之收受人為中油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意旨,僅在指請中油公司對於原告所指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予以查明後逕行回復原告即可,並非如原告所指即應辦理其升遷歸級事宜。又中油公司收受系爭書函後,固再以中油公司函文指請被告辦理,惟觀之中油公司函文主旨欄亦僅載明「經濟部函轉貴事業部員工郭子儀申訴有關貴事業部違反勞基法第70條事宜一案,請妥處」(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為相同指示即指請被告妥為處理回復原告之申訴內容,而非逕予指示被告即應依原告所請辦理升遷歸級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書函、中油公司函文之指示,即應予辦理其歸級升遷之事,尚有誤會,亦非如原告片面所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
㈣又依被告所辯,經其審慎查核後,發現公司內部對於原告之
歸級作業並無不當,對原告並無歸級錯誤及限制升遷等行為,並已多次回復原告乙情,有中油公司103年10月29日油人發字第10310557440號書函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依該書函說明欄第2項已記明「台端多年不斷在本公司內外重複相同之主張陳述,經審慎瞭解,本公司內部作業並無不當。又本公司分別以85年8月30日(85)油人00000000號函、87年11月17日(87)油人00000000號書函及100年1月14日油人發字第10010018070號函答復台端,嗣後類似案件,本公司不予處理」,堪認被告亦非原告所指責全未理會,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書函、中油公司函文之指示,僅係予以查明有無原告申訴之事由並已回復原告,尚非如原告所指即應依其主張之方式辦理歸級升遷事宜,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李○○、陳○○、吳○○、蘇○○、李○○等人,惟該等證人均涉原告之歸級事宜有無錯誤乙節,尚與本件被告依系爭書函、中油公司函文是否即應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辦理升遷歸級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