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竑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緣 劉須雄 與劉建竑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之「意誠停場內」聚餐時,席間劉須雄不慎掉落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本件起訴書認內有現金30,000元,詳見理由欄】、劉須雄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於地面,劉建竑發現並將之拾起後,竟未將之歸還劉須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劉須雄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且劉建竑將上述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夾、劉須雄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劉須雄)丟棄於附近高興昌第二停車場之流動廁所後方,為該停車場之管理員 黃金山 於翌日(即105年3月
7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須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須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苓雅分局查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1只,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除皮夾1只、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告訴人外,皮夾內之現金已供己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6,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皮夾1只、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有現金30,000元,而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皮夾時,有一併侵占該皮夾內之30,000元現金之事實。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並無那麼多,只有6,7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且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審酌告訴人之指訴本係出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目的而為,又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衡情並無何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事實(即皮夾內之現金逾6,700元部分)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遭侵占皮夾(內有現金6,700元之部分),因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