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工具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博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口旁公園,見 謝建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工具剪刀各1支,將前開小貨車放置電瓶之外框轉開並剪斷電線後,竊取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警於同(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明街口發現莊勝博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其為失蹤人口,並詢問其腳踏車置物籃內電瓶1之來源,莊勝博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罪前,向員警供認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瓶(由謝建宏領回)及莊勝博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工具剪刀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建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被告協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工具剪刀,既可用於剪斷電瓶電線,衡情必為銳利、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害人並未報案,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經警盤查並詢問電瓶來源,即向不知本案竊盜犯罪之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至
2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可參,是被告向警察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時,警察根本不知本件竊盜犯行已發生,況認有何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警察就電瓶來源之詢問,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推測,則被告向不知本案竊盜犯罪之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竊得前開電瓶(價值2,0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經警查獲上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有填補。復念被告於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工具剪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法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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