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欣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欣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犯罪時間「1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2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欣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洪楊秀 發生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等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顯見其尚有悔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49號被告巫欣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25巷8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巫欣耘於民國100年7月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81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山路52巷交岔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洪楊秀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洪楊秀人 、車倒地,受有顱內受傷、左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詎其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加速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欣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楊秀之指訴及證人 何佳立 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多幀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可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訊問筆錄、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所附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從輕科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雅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