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5年5月14日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5年5月14日
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第14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和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二技肄業,從事送報業、離婚、育有二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劉和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和蒼於警詢及偵│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查中之供述│事實,辯稱:伊自從出所││││找到工作後就沒有再碰過││││毒品云云。│├──┼──────────┼───────────┤│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公司105年5月31日出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各1份│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