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簽
帳款項竟未清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消費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伊在家中遭竊之隔日即辦理掛失,但不被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所訂定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
帳,乙方(指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
之身分證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
,有核對持卡人身分及辨別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是以將掛失前二十四小
時前遭冒用之風險約定一律由持卡人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款之規定,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者,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認其無效,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簽名之真
正,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單上「丙○○」之簽名,雖與被告之姓名相符,惟簽
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及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其中「蔡」一字最後二筆分開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蔡」字,最後二筆連在一顯不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並有簽單附卷可憑,況被告於信用卡遺失當日確有報案紀錄,有被告提出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二紙附卷可憑,是以被
告辯稱系爭消費款並非伊所消費乙節可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條款負清償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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