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城
  送達代收人  何新奇
  被   告 甲○○○○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壢補字第四一0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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