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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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О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向伊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並開立面額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詎被告借款後即不知
遷往何處,迄今分文未還,原告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以月息六厘計算,連同本金
及利息訴請被告返還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本票雖為被
告所簽發,惟當係自他人處取得。且原告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且上開本票發票日分別係七十八年四月及五月間,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七十八年七月簽發本票借款者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若貸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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