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乙○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伊執有債務人 邱萬順 簽發,並由被告丙○○背
書保證給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