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⑶證人丙○○
於警訊中之證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