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從事貨櫃
之裝卸、運送之工作。原告到職後,認真負責,工作未曾懈怠。而於八十八年十
月廿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原告駕駛XT-四五九號貨櫃車,於高雄市○○路
亞太貨櫃場領取貨櫃後,欲駛離該貨櫃場,與該貨櫃場某女性職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