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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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至末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以下補充
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被告洪○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六)(七)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審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述。│所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106││││0214號)各乙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案│││表、矯正簡表各乙份│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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