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被吸/找回領回收據暨重製密碼通知申請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李秀珍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李秀珍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珍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15時16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冒充為 張宇彤 配偶之友人「 陳懋勳 」,並向張宇彤佯稱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張宇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9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宇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秀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很久以前開立的,伊有在做直銷,加入直銷公司會員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而上開帳戶裡沒有錢,伊想把該帳戶提供給直銷公司匯款使用,因伊用來領薪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很多錢,伊不想給直銷公司使用,後來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無法領錢時,伊才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係放在存摺之套子裡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宇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他人用於向公眾詐騙並收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曾於105年12月21日向華南銀行重新申請提款卡密碼,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函文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可佐,是以被告久未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突然重設密碼,衡情必當有所用途,惟質之被告則稱:因加入直銷公司會員,要給他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但是後來存摺就不見了,我就沒有給他們了等語,準此,被告既未曾實際任職或銷售,亦未提供存摺供其匯款,其辯稱因加入直銷公司而更改提款卡密碼一節,顯不可採。又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殊難想像,縱偶有拾獲,亦因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或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而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亦難採信。況被告同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所遺失者係幾無餘額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多年未曾使用,於重設密碼即未加理會,直至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辦理掛失,均係常見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及便利他人使用之舉,益徵上情。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